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481號
原告 陳潔希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 律師
法定代理人 洪瑞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88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8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之財產有遭受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虞,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之向鈞院聲請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8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二)惟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因原告前於民國109年11月8日加盟被告公司成立之「 杜芳子 古味茶鋪」時,交付被告公司作為履行契約之保證金,此觀原告簽予被告之本票質押聲明所載:「1.本票號碼:TH0000000、2.本本票只作為加盟「杜芳子古味茶鋪,連鎖事業之質押保證使用,不作為其他用途使用…」(本院卷第29頁)等語即可知悉,原告並於兩造成立加盟契約後努力經營杜芳子古味茶鋪永和永貞店(下稱系爭店面),並無任何違約之處,詎被告竟先於111年1月突然以原告違反合約為由擅自終止兩造間之加盟契約,嗣後更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惟原告既無任何違反兩造間加盟合約之事宜,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自屬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88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堪信為真實。
(二)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係為擔保兩造間之加盟合約質押保證使用,兩造並約定不得作為其他用途等情,業經其提出本票質押證明佐參(本院卷第29頁),又原告另主張其並未違反兩造間加盟契約之約定,則被告自應先就原告有違反約定而須賠償違約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本件被告既未到庭提出任何事證,致本院無從認定原告確有違反加盟合約而需給付被告違約金之事實,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應屬可信。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芊卉
附表: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陳潔希
TH0000000
109年11月8日
-
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