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1344號
原告 黃世昌
被告 顏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以110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明知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及不得疏縱寵物在道路上奔走,妨害交通行為,而於民國110年4月12日18時2分許,在桃園市○鎮市○○路000號前,本應將所飼養犬隻牽繫牽繩、狗鍊,或以其他適當方式約束、看顧,以避免犬隻任意奔跑、快走甚至擅入車道內而有妨害交通之行為,且依當時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所飼養犬隻掙脫牽繫之牽繩,自該處横向衝入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由北往南方向,亦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撞及該犬隻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頁),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就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1,460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並於事故發生後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1,46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天晟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核屬因本件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是其主張應屬有據。
㈡薪資損失7,500元:
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後無法工作5天,收入損失7,5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天晟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未有因傷不能工作應休養5日之醫囑,則原告受傷後無法工作5日是否確屬其應到班之時間而有請假之必要,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確受有上開薪資之工作損失,其請求自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a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情形則有渠等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本院個資卷可參,是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事故之情節、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540元,應為允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19頁)之翌日即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