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家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家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上字第9號上訴人 吳清源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被上訴人 翁心儀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2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23日結婚,婚後在臺南市○○路○段○○○號之住所共同生活,惟兩造因個性、生活習性及價值觀念不同,爭執不斷,諸如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5日、同年4月27日、4月30日、5月1日及5月31日,因伊擦拭餐廳水性漆牆面、或因伊未告知被上訴人即使用被上訴人機車、或因伊將二樓客廳之凋謝蘭花搬至住所三樓陽台致二樓客廳留有殘水、或因門窗是否打開讓空氣流通、或因伊工作至凌晨2點而睡在三樓房間等日常生活瑣事,而大聲向伊斥責、咆哮,或因蜜月結束返回台北時伊經被上訴人同意去參加靈修課,亦遭被上訴人指責伊不夠體貼,讓上訴人屈辱,另被上訴人常向其母親告狀,被上訴人之母親常登門訓斥上訴人,上訴人無法長期忍受被上訴人及其母親之辱罵,於100年8月間與被上訴人分居。又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間以虛構之電子郵件以兩造婚姻期間有第三者介入之虛構情節質問伊;於101年4月13日未經求證即傳簡訊及電子郵件指責伊,說伊打電話給被上訴人父親,說被上訴人是神經病;甚至在伊上班期間連續撥打伊手機等舉動,並傳簡訊恫嚇伊;以臉書傳述伊作法使其受害,暗示伊以靈修加害於他人,詆毀伊之名譽。則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無視夫妻應相互尊重、信賴,兩造婚姻互信之基礎已遭被上訴人破壞殆盡,任何人處於與上訴人相同之處境,皆難以忍受,伊已完全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准兩造離婚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准兩造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相戀交往2年多後結婚,婚後伊用心經營婚姻,在家照顧上訴人,處理家務,親自下廚宴請上訴人父母及姊姊;學習推拿按摩,幫上訴人舒緩身體之勞累;經常一起出遊、觀賞電影、用餐及參加靈修課程;惟上訴人竟於100年8月間擅自搬離住所,伊為維繫婚姻,時常傳簡訊或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表達情意;且在分居後,兩造仍時常互動,共進午晚餐。又否認傳送冒用之電子郵件予上訴人、或傳述不實事項破壞上訴人名譽、或連續撥打電話或傳簡訊恫嚇上訴人、或對上訴人斥責、咆哮等事。另兩造分居後,上訴人仍會回上開住所探望伊,並與伊敦倫或過夜,亦常共進晚餐或一起購物,並互傳簡訊問候關心對方。故兩造婚姻實無任何難以維持之客觀事實,僅係上訴人片面喪失維持婚姻之主觀意欲而已,縱認兩造婚姻有破綻,仍係因上訴人為偶發小爭執,搬離住所與伊分居,甚至在交友網站發文,表明自己單身,欲結交男女朋友,上訴人不用心經營婚姻,應負之歸責程度較大,上訴人訴請離婚,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100年1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然分居兩地。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訴請離婚是否有理由?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本件雙方之婚姻關係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㈡何人係構成本件離婚事由中可歸責之一方?歸責程度如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又婚姻關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復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有責破綻主義。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故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上訴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且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95年4月4日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各情詞置辯。
㈡經查:
⑴兩造原係以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房子為共同住
所,嗣上訴人自行搬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兩造之所以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係因上訴人未事先與被上訴人協商,並徵得被上訴人同意而自行搬出所致。
⑵雖上訴人主張係因兩造長期爭吵,被上訴人常因日常瑣事
對其大聲斥責、咆哮,兩造間之不睦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無法再共同生活云云。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對其大聲斥責、咆哮之事,其空言主張已無可採。
⑶上訴人又主張遭岳母責罵,伊倍感壓力云云,並提出其與
被上訴人之父母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司家調卷第15頁至29頁),惟上訴人並未能提出錄音光碟以資佐證,則上開錄音譯文內容是否真實,尚有疑問,而細繹上開錄音譯文內容,被上訴人之父母係勸諭上訴人應好好經營婚姻,期盼兩造和好,並表示渠等亦會要求被上訴人修正嬌縱之個性,難認係責罵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之父母基於護女心切,縱因長輩身分而有責備之言詞,亦乃一般社會常情,況且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內容,並無辱罵之情節,更難以此苛責被上訴人,而認係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
⑷而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父母對談中一味談論自己所受委屈
,如「我很清楚告訴她,沒有愛了,被磨掉了。」、「我跟她沒有心靈上的交流。」、「我們思想上的差距太大。
」、「根本問題在於個性和態度,這是根本的問題,我承認錢是問題,因為不再有愛的時候就會計較。」、「我為什麼要忍受。」云云。惟夫妻係男女共同生活之結合,理應彼此體恤寬容及尊重,以維婚姻之和諧,兩造在學經歷上或有些差距,然被上訴人既為照顧上訴人辭職在家,亦有心經營家庭生活,在家整理家務,學習廚藝、按摩及參加心靈成長等課程,企盼上訴人回心轉意,極力挽回瀕臨破碎的婚姻,況兩造剛新婚不久,夫妻生活本待磨合,被上訴人縱有日常生活上無法體諒上訴人,或有嬌縱生氣之情事,亦屬情有可原,且家庭之維護本屬兩造共同之責任,應時常協調溝通,上訴人身為人夫,就被上訴人之上開情狀,理應予以體恤,包容,並積極分擔家務,而以讚美之態度鼓勵被上訴人,而非一味之指責被上訴人無法與其心靈上交心,或僅因家務或生活瑣碎之小事,即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吵而感到委屈,事後亦無任何補救或為善意之溝通,甚至因此藉故率然自行離家,足見被上訴人於夫妻共同相處如有未盡和諧溝通之處,致造成雙方時有爭吵,然兩造之所以無法共同生活,仍因上訴人僅以自己立場著想要求被上訴人配合並自行離家為主要之原因,上訴人就兩造婚姻之障礙事由應負主要之責任,上訴人空言兩造就婚姻之破綻,責任相當,伊得訴請離婚,自無可採。
㈢又兩造來自不同原生家庭,人文、生活習性、價值觀本有差
異,因此兩造婚後對金錢、生活方式、相處之道或充實心靈上之生活等生活細節發生齟齬,在所難免,兩造本應以最大善意與對方溝通,相互退讓,只要兩造能秉持互信、互愛、互諒並尊重對方之心意,誠摯經營婚姻,心平氣和尋求雙方均可接受之生活模式,兩造婚姻,非不可維持。上訴人於婚後不到一年之100年8月間搬離兩造上開住所迄今,況在此分居期間,均未見兩造提出解決之道,亦未見上訴人有搬回同住,以維繫婚姻之心意,因此造成兩造分居情事,上訴人捨棄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基本關係,關閉兩造溝通之管道,汲汲以錄音方式搜集兩造婚姻破綻之證據,卻不與被上訴人進行善意溝通,屢屢主動放棄維繫兩造婚姻之機會,而不與被上訴人商量,兩造因此感情疏離,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其有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上訴人自應負較大之責任。㈣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虛構上訴人有第三者之情事質問上訴
人,曲解其之本意,打電話斥責上訴人,引發不必要誤會,造成其精神壓力等情,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上訴人雖提出兩造電子郵件2份、通話錄音譯文1份、網路電子信件畫面翻拍1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父親通話錄音譯文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42頁至45頁、53頁至64頁),惟觀之該電子郵件、錄音譯文及電子信件翻拍畫面內容,僅足證明兩造有因第三人電子信件發生爭執,惟該第三人是否即為被上訴人刻意虛構,上訴人並未提證據加以證明,上開事情發生時間在101年4月間,係在本件訴訟繫屬後,斯時兩造分居中,婚姻關係自屬處於緊張情狀,被上訴人急切挽回兩造婚姻,在面對可能為兩造婚姻關係惡化之第三者信件,遂要求上訴人為合理解釋,乃屬常情,又兩造當時因該電子信件而生齟齬,上訴人請被上訴人父親帶被上訴人去看心理醫生,被上訴人雖誤將此認為係上訴人罵其神經病,致電上訴人,其語氣縱有不當,實係出自對精神問題在醫學認知上之誤會,惟此等情狀應屬分居中所偶發之生活瑣事,尚難憑此遽認兩造婚姻存有重大事由,並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常在上班期間,連續撥打電話或發簡
訊給上訴人,影響上訴人工作情緒,並提出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畫面為憑(見原審卷65頁至70頁、本院卷第81頁、82頁),然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伊撥打電話只有2次,係共同住所1樓承租人房屋水電發生狀況,伊才撥打上訴人電話等語,然該翻拍畫面,只能確認一天撥打之總次數,是否為連續?或是否均為上班時間撥打,上訴人當時是否開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且縱有一天持續撥打數通電話之情形,亦事出有因,況上訴人手機既有顯示「H健康家1」、「HSISI」來電係被上訴人所撥打,上訴人為何均迴避而未接來電?此或許影響上訴人當日或往後幾日之工作情緒,然上訴人採取消極迴避之態度,實不足取。尚不能認此係被上訴人持續或長期施加壓力,致影響上訴人工作情緒,是亦不能認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變更住處密碼鎖乙情,業經被上訴人說明係為配合承租人在一樓經營茶藝館,隔絕該公共場所與住處安全事由,雖事先未徵得上訴人同意,即委請廠商為之,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此舉係為阻止上訴人返家,且無禁止或限制上訴人使用該門戶出入之行為,被上訴人事後更將密碼告知上訴人,是亦不能以此即認已達不能維持婚姻生活之重大事由,亦無法為上訴人未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
㈥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詆毀其名譽,對伊友人散播伊作法
等不實之事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與 葉育華 臉書上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47頁),被上訴人否認有何散播破壞上訴人名譽之事,查上開臉書對話僅係被上訴人與葉育華間之對話,應無散播之意,葉育華事後亦無對外傳述,且細繹對話內容,起因係被上訴人對其婚姻狀態存有不安,請求葉育華為其擺設「金字塔祭壇」,藉以幫助其挽回婚姻之和諧,而其中對於「我不想自己是犧牲者,過去他交往的女友們,有的被他害到發瘋。」「他請神明下過桃花咒在我身上。」等語,對被上訴人現處兩造分居,婚姻發生裂痕而在離婚訴訟時,而感嘆自己婚姻之不幸福,否則應無後話「這月底又要開庭了,也希望自己有勇氣面對。」、「我會好好想該怎麼做。」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並無散播或破壞上訴人名譽之意欲,尚難以此據為造成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重大事由。反之,上訴人在兩造分居中,在交友網站中竟自稱為單身,欲結交男女朋友、親蜜關係(見本院卷第65頁至68頁),足見上訴人確無心積極經營婚姻關係,而造成兩造婚姻關係發生破綻之重大事由。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葉育華,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能認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既有維繫婚姻之強烈意願,縱認兩造已有分居,客觀上已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之事實,然本件兩造當事人,在客觀上固有分居之實,惟關於分居事實之造成,上訴人應負較重之責任,此外並無證據證明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或應負較高之歸責事由,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勝雄法官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魏安里【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