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13號異議人 方少威 相對人 黃鼎能
蔡政吉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1月9日所為106年度司他字第265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以106年度司他字第265號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異議人,而送達效力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異議人於同年11月29日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中小字第2498號事件屬電話詐騙案件之損害賠償事件,而同一電話詐騙案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並未裁定異議人需繳納訴訟費用。另異議人來自大陸,在臺灣照顧母親,因無錢才申請法律扶助。又該事件雖然於訴訟上和解,但異議人並未拿到和解金,尚須聲請強制執行,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異議人不必繳納本件訴訟費用。
四、異議人與相對人黃鼎能、蔡政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中救字第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然上開損害賠償事件,嗣經本院106年度中小字第2498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異議人負擔。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人即異議人徵收之。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異議人起訴請求相對人黃鼎能、蔡政吉各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是異議人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原應繳納之三分之一,金額為333元(計算式:1000×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6年度司他字第265號民事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本院司法事務官之上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聲請本院加以廢棄,並無理由。從而,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得利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