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小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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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661號
原   告  陳文良
被   告  蘇秋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之夫即訴外人 林崑明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
研究院(下稱中科院)之同事,並均居住位於龍潭鄉之中科
院石園三村之職務官舍(下稱系爭官舍)內。被告於民國98
年8月13日於系爭官舍之垃圾場因其不滿系爭官舍管理委員
會之事務而對原告之母親咆哮,原告當時擔任系爭官舍管理
委員會之主委,為求管委會事務運作順利,並且避免原告之
母再受到無辜牽扯,便向單位主管協助,希望由原告之主管
陳伯瑲 組長與林崑明之主管 李志法 組長擔任和事佬,原告並
在主管陳伯瑲同意之下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之夫林崑明,請
林崑明代為勸告並約束被告,且以公務慣例,將電子郵件副
本通知上開兩位組長,除此之外並無寄給其他人。
(二)詎料,被告竟以前開原告寄發電子郵件行為,向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地檢署申告原告對其妨害名譽(下稱系爭妨害名譽
案件),且被告於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中,不止一次向檢察事
務官表示有許多住戶知道原告電子郵件的內容,但卻無法明
確提供知情住戶的聯絡方式與姓名,又被告其後所提供之證
葉伯芬劉蓀蓀鍾壬癸 於檢察事務官訊問後,均表示不
知道被告罵告訴人母親乙事,當時證人 陳美玲 更表示是被告
於99年2月3日村民大會過後幾天與被告聊天時,被告主動
將此事告知。綜上所述,被告絕非誤會或是懷疑,被告確實
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而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
(三)原告因為於98年之前從未到過法院與地檢署,因此事遭到
地檢署傳喚,心情非常無奈與鬱悶,並造成原告食不下嚥,
暴瘦10公斤,98年12月至99年1月間就診次數明顯增加,更
因精神恍惚差點發生公安意外,除了上述精神與健康上的損
害外,甚至有不明就裡的同事看到原告多次收受法院之傳票
,均以為原告犯法,造成原告之名譽受損,加上往返法院之
時間、交通費,以及請律師所花的費用,原告應得向被告請
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妨害名譽案件獲得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後,旋即向被告提起刑事誣告案件(下稱系爭誣告案件)
,經鈞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02號審理,被告經鈞院宣判無
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字
第2014號駁回上訴,可見被告並無誣告之情,而被告經獲判
無罪後,原告即以管委會主委之名義向中科院人事行政處
被告誣告,違反住戶規定,以致被告遭中科院以備科人行字
第0000000000號行政命令要求被告一家人搬離系爭官舍,被
告大兒子本為極重度自閉患者,適應能力已不佳,被告搬家
一事造成被告大兒子適應能力更弱,出現焦慮等症狀,被告
亦因此住院開刀,加上臨時搬家花費甚鉅,被告平時僅為家
庭主婦,並無收入,為照顧重度自閉的大兒子亦無法就業,
原告不念鄰居14年之情誼,仍堅持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
告刑事部分既已獲判無罪確定,原告應不得以此向被告請求
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妨害名譽案件中原告獲不起訴處分、誣告案件中
被告獲無罪判決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62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
訴字第2014號判決件為證,本院亦依職權調取系爭妨害名譽
案件與系爭誣告案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此並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
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
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
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
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
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
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
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或因證據不充分
,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
院83年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以原
告前開寄發電子郵件乙事申告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於妨害名
譽案件獲不起訴處分後,另行對被告所提之誣告案件,惟被
告提起之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係以原告所寄發之電子郵件,而
原告確有寄發電子郵件之行為,是被告所陳述之事實並非虛
構,自無從以刑事之誣告罪相繩,此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
第2014號判決認定被告並不構成誣告罪,是原告據此主張被
告有侵權行為乙情,當屬無據。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
爭妨害名譽案件中,於98年12月9日偵查中捏造原告散布電
子郵件之內容予社區住戶,當構成誣告罪云云,惟細繹該次
偵訊內容,被告係就檢察事務官所詢問是否有其他人能看到
電子郵件問題時,而回稱知悉有其他人知道這件事等語(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625號卷,第14頁),復
觀諸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之不起訴書告訴意旨,亦僅係就原告
寄發電子郵件乙事提出申告,尚難認被告另有就原告將電子
郵件內容散布於其他社區住戶之行為提出申告之意,故原告
前開主張,應屬無據,自不足採。
(二)次按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
,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
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
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
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
2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並非憑
空捏造據以偵查機關為不實申告,亦非故意濫訴,業經本院
說明如前,是提出告訴之人是否構成誣告,應就其有無虛構
誣告故意等為斷,尚不得以原告獲不起訴處分,即認相反主
張之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對造權益,亦不能謂有何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對造之情形。除此以外,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其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名譽之侵權
行為等語,自難採信。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誣告之侵權行
為並非可採,已如前述,則關於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數額是否適當一節,則無庸另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非憑空捏造據以向偵查機關為不實申告,後
雖以系爭妨害名譽案件對原告不起訴處分,然尚不得以此遽
論被告係濫訴而侵害原告名譽,並推論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
權行為,且被告前開申告情惟業經法院認定未合於誣告罪而
予以無罪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
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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