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4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5473號
原   告  吳文哲
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
被   告 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杉益
被   告  周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違章建築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
查封者,買受人因不能登記,自得代位原所有人提起異議之
訴,若該房屋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
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
,能否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亦非無疑。」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裁判意旨參照);再
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
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六十六年左右向被告柏美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美公司)買受「台北市○○區○○
街○○巷○○號一樓及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柏
美公司於六十九年三月一日左右興建完竣,然系爭房屋因被
告柏美公司與地主糾紛致未核發使用執照,被告柏美公司雖
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但已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原告為事
實上處分權人,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周哲宇對被告柏美公司
有關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九四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程序,且原告已時效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援引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六
四號民事判決而主張事實上處分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規定行使權利,然該判決經首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度台上字第九四號民事判決廢棄,認定無從類推適用,原告
此項主張顯屬無據;㈡依首揭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
○九號判例意旨,顯然認為系爭房屋為被告柏美公司所有,
原告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自無
從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㈢原告
雖另主張時效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然原告自承被告柏
美公司方為所有權人,其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顯見
原告係以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意思占用系爭房屋,並為電費及
房屋稅之繳納,並非以所有之意思占用系爭房屋,自無從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房屋
所有權;㈣基上,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不符合前揭
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故本件原告所提第三人異議之
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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