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18號聲請人 張淑惠 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壹、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伍仟肆佰肆拾元(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
二、預納預估之鑑定費用新臺幣參仟元(預估每件不動產土地或建物各3,000元)。
三、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應提出:㈠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
㈡依上開協商已清償之金額為何,及陳報現是否仍履約中或何時開始毀諾。
四、陳報有無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
五、聲請人聲請前2年(即自95年6月17日起至97年6月16日止)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六、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七、陳報有無附條件買賣尚未付清價金。
八、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至少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㈠財產目錄:土地(臺北縣○○鄉○○段,地號:0000-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4樓)最新登記謄本(含他項權利部)(如有其他不動產應一併提出最新登記謄本)、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銀行存款(含銀行名稱及帳號、及至補正日之數額)、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㈡收入數額:聲請前1年薪資(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
明細表及薪資入帳之存摺帳戶及內頁、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
㈢必要支出數額:各項必要支出數額之證明文件。另就聲請人主張房屋貸款部分,應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書。
㈣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聲請人聲請前2年實際支出劉文
森之扶養金額及其證明文件、 劉文森 之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資料及94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
九、表明是否與房屋貸款銀行議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如有,補提自用住宅借款之還款方式、計畫。
十、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及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
十一、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其計算方法。
十二、應受扶養人劉文森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計算方法。
十三、聲請人本人、其他扶養義務人甲○○之94年至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上開各人之國稅局財產所得歸屬資料清單。暨 張林 罔腰之扶養義務人數及各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
貳、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仟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份,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之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前開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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