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7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壹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塑膠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二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二一六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年二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同法院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又於八十九年
九、十月至九十年二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其所犯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之刑一年七月。上開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後,於同日接續執行徒刑一年七月,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市○○路○○○巷○○○號四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至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七年三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連城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且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毛重零點六五七0公克,淨重零點二一七0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二一四八公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所有且供己施用之白色粉末二包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檢體編號E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而上述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零點六五七0公克,淨重零點二一七0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二一四八公克),有該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航藥鑑字第0九七一五八七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按。再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戒治、施用毒品犯罪科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後,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二一四八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取樣之海洛因部分,因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塑膠袋二只,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盛裝)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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