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6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01號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7月11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猶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皆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18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嘉年華汽車旅館」228室內(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三重市○○路上某處),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吸食器內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12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個,另經警取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H/2007/8144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另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個扣案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01號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7月11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查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除呈現少量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應予更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其犯罪之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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