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363號、第45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自94年11月25日下午1時許起至95年1月29日晚上9時許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下簡稱第一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
8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下簡稱第二案),前開第一案及第二案接續執行,並於96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26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1樓之住處內(起訴書略載為97年2月26日15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稀釋後之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6日為警查獲,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甲○○復另行起意,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7年4月11日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同年4月11日為警採尿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先以針筒注射稀釋後之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隨後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加熱器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許為警查獲,並經警採其尿液檢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H/2008/3018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自94年11月25日下午1時許起至95年
1月29日晚上9時許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另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12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下簡稱第一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
8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下簡稱第二案),前開第一案及第二案接續執行,並於96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