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1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業經一再宣導,被告竟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六七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對全體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已生高度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及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未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375號被告甲○○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
○○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民國97年4月19日凌晨0時許起,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於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2時29分許,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福和路口,為警發覺有異而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紙在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酒精濃度過量而駕駛汽車者,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處罰之規定,前述禁止、處罰之交通法規,無非在保障駕駛人行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蓋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雖因人而異,惟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經查,被告經酒精濃度測試,其口腔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及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被告有喝酒跡象,顯無法安全駕駛之情,足認其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並危害到公共之安全,甚為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檢察官黃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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