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82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62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3年11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易字第826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7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517號刑事裁定上開二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0號刑事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確定,且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尚未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14日上午7、
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2樓住處,以香菸摻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嗣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因其另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2008/01/14報告編號CH/2008/10016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乙份(詳見偵查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稽。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82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62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3年11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7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尚未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施用毒品,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持有海洛因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易字第826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7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二罪刑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51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0號刑事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確定,且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上開紀錄表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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