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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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新店戒治所戒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736號、8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簡字第3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4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據此,本案構成累犯)。嗣於93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3年9月27日以93年度信審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犯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28日以96年度易字第25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上訴後嗣撤回上訴而確定。
二、乙○○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6年8月28日上午某時,竊取甲○○停放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內之車號000--699號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嗣經甲○○報案協尋,為經警於同日13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前尋獲該車,並在椅墊上之安全帽採得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乙○○右拇指及右食指指紋相符而查知上情。
三、乙○○另於96年11月13日某時,持不詳工具(未扣案)破壞丙○○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4樓住處之嵌附於大門之鎖頭後,侵入該住宅內竊取丙○○所有之藍寶石
1顆(15克拉)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等財物(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經丙○○報警前往其住處採證,在門鎖邊採得指紋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乙○○右環指指紋相符而查獲 郭進雄 為犯罪行為人。
四、案經甲○○及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丙○○於警詢中指證遭竊情節相符,並有行竊現場及採證照片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月1日刑紋字第0970015418號、2月12日刑紋字第0970005479號刑事鑑驗書各乙份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乙○○竊取甲○○機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而其毀損被害人丙○○嵌附於大門內之門鎖入內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3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簡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均為累犯,俱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係被訴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款之罪,其於本院行審判程序時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