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更字第16、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6月22日所為之處分(竹監苗字第裁54-BB0000000、54-BD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交聲字第1519、1520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3月20日以97年度交抗字第328、329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行審理,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3年1月17日凌晨1時11分及同年月29日晚間7時37分,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高雄市德昌、興仁交岔路口,均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均處以新臺幣(下同)5400元罰鍰,及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皆漏引第63條第1項第1款,應予補充)之規定各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已於90年底典當給新竹市○○路○段○○○號之建忠當舖,後經
3個月流當,依當鋪業法第21條規定,上開車輛所有權已移轉於建忠當鋪,故已非異議人使用及掌控,然上開車輛流當後,即不斷發生違規事件及稅金未繳之問題,異議人曾因相同情節之違規案件,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並經撤銷原處分而予免罰在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此觀同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自明。在公路監理機關所為過戶,應屬行政上之管理事項,不因此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法第21條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93年1月17日凌晨1時11分許及同年月29日晚間7時37分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高雄市○○路、興仁路口闖紅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逕行舉發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6年7月16日補印之高市警交相字第BD0000000、B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96年6月22日竹監苗字第裁54-BD0000000、54-B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件及違規舉發照片4幀附卷可稽,此部分固可認定。惟異議人所辯上情,業經證人 吳慧珠 到庭證稱:伊91年間有兼差從事汽車買賣業,伊於91年3月7日與建忠當舖簽立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建忠當舖將前開車輛賣給伊,有交給伊行照正本、流當證明及車主身分證,但因沒有原始資料,所以無法辦理過戶。後來91年3月15日伊就將車子轉賣並交付給高雄市大聖當舖的 洪俊聖 ,現在車子在哪伊也不知道等語綦詳(見本院97年6月16日訊問筆錄),並有與證人吳慧珠所述相符之91年3月7日、91年3月15日權利車讓渡合約書、高雄市當舖同業公會聯合會會員名冊、新竹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各1紙存卷可考,依前說明,上開車輛自91年間流當於建忠當舖後,異議人應已非該車之所有權人。又異議人前因上開車輛流當後之其他違規案件,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均經該院撤銷原處分,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乙節,亦有該院95年度交聲字第
205號、第206號、第207號、第208號等裁定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前開所辯,應可採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於案載違規時間,已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疏未詳查,逕對之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