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柒點參 陸柒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期滿未經撤銷,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7.37公克、驗餘毛重7.3679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440號被告李政達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28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9月18日起至104年3月17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26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26日15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7.37公克,驗餘毛重7.3679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李政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2日、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DD-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7.37公克,驗餘毛重7.3679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7.37公克,驗餘毛重7.367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