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錦頤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793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錦頤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葉錦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錦頤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前揭字眼侮辱告訴人 葉明聰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解決或心中不快,當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其竟捨此弗為,不知謹言慎行,尊重他人,僅因其不滿告訴人於網路遊戲上之言行,即恣意以己之暱稱公然侮辱告訴人,所為甚屬不該,事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與情節非重、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793號被告葉錦頤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錦頤於民國107年6月3日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線上遊戲「RFOnline」,因不滿葉明聰在該網路遊戲中時常自言自語、留言洗全體頻道或無故對其他玩家嗆聲,遂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於不特定人玩家可上網瀏覽之公開頻道內,以將自己暱稱更改為「葉明聰真智障」之方式進行遊戲,讓自己在遊戲中進行任何動作或發言時,遊戲畫面會不斷顯示上開字眼,以此方式侮辱葉明聰,足以貶損葉明聰之人格尊嚴與社會價值。
二、案經葉明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錦頤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中之供述│地,將自己遊戲帳號暱稱更││││改為「葉明聰真智障」之行││││為;且在該遊戲中,多數的││││玩家均知道告訴人之真實姓││││名為葉明聰等事實。│├──┼───────────┼────────────┤│2│告訴人葉明聰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於│││查中之指訴│進行上開線上遊戲時,更改││││暱稱為「葉明聰真智障」,││││告訴人因此認為其名譽受到││││貶損之事實。。│├──┼───────────┼────────────┤│3│被告於上開網路遊戲申登│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人資料1份、告訴人申登│上開更改暱稱為「葉明聰真│││資料照片1張、遊戲畫面│智障」之方式,辱罵告訴人│││截圖照片3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檢察官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