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丞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184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威丞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林威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被訴妨害秘密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足參)。是核被告林威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行為,然尚未生他人所有財物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是其犯罪自屬未遂,允宜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恣以前揭恐嚇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對社會秩序及他人安全業已構成相當之危害,益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復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據,復於偵查中即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已知所悔悟,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法治觀念尚屬薄弱,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應尊重他人之觀念,因認有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以惕其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預防其故意再犯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接受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指明。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甚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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