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原告 黃麗惠
黃明政 黃國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 律師被告 黃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麗惠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明政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國榮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麗惠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明政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黃國榮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 黃淑貞黃麗娟 為被繼承人 黃清守 之繼承人,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被繼承人黃清守遺有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325萬1,638元(下稱系爭款項),全體繼承人協議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明知系爭款項應由各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配,詎被告竟將臺灣銀行支付系爭款項之受款人為兩造與訴外人黃淑貞、黃麗娟等人、票面金額為325萬1,638元之支票1紙,未經原告等3人同意,逕行存入其個人帳戶內,嗣後幾經催討仍無故拒不返還,因原告黃麗惠、黃明政、黃國榮就系爭款項各可分得54萬1,939元(計算式:325萬1,638元÷
6=54萬1,939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爰依民法第
179條及黃清守全體繼承人之分割協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麗惠541,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明政541,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國榮541,939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款繼承申請書、存款繼承委託書、印鑑證明、授權書、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件為證,並有臺灣銀行忠孝分行107年11月20日忠孝營密字第10700042301號函附被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黃麗惠、黃明政、黃國榮依兩造間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54萬1,939元,洵屬有據。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請求上開金額,而本院既認原告得依遺產分割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則其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即毋庸再加以論究,附此敘明。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民事追加原告暨準備書狀分別於107年12月11日、108年1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居所地之派出所,並於107年12月21日、108年
1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4紙在卷可稽,故原告黃麗惠、黃明政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黃國榮請求自民事追加原告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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