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68號聲請人 李沛婕 相對人 林秉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七六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玖佰參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39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391,936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108年度存字第70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78號執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可謂訴訟終結。嗣聲請人於109年4月6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477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收受後,逾期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請求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39號民事假處分裁定、108年度存字第760號提存書、假處分查封登記函及109年度裁全聲字第5號撤銷假處分登記裁定、
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本院執行處109年3月17日南院武108司執全速字第
278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假處分事件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撤回後,可謂訴訟終結。聲請人於109年4月6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477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