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2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2196號聲請人陳OO關係人陳OO上列聲請人關於拋棄繼承事件,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109年8月7日南院武家秀109司繼字第2196號准予備查通知關於聲請人陳OO部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事件,經本院審查後,就聲請人陳OO、陳OO表示拋棄繼承為准予備查在案,惟聲請人陳OO本意係要繼承,當初聲請人陳OO書寫拋棄繼承聲請狀時,因就苗栗地院訴訟輔導員之書寫告知有誤解,致聲請人陳OO把陳OO亦具名於聲請狀上,而陳OO其本意實與意思表示不一致,爰請求本院就聲請人陳OO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部分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拋棄繼承係繼承權人之單獨行為,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如有錯誤,自得依上開條項之規定撤銷之。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196號卷宗,查核無誤。復經聲請人陳OO到院陳稱伊要繼承,當初我弟弟陳OO跟我要印鑑證明,我以為是要繼承;而聲請人陳OO則稱因認知有誤,把聲請人陳OO也填入拋棄繼承聲請狀等語,此有本院109年9月1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故本件欲聲請拋棄繼承權者僅有陳OO,陳OO部分並無欲聲請。本件聲請人陳OO並無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其於聲請拋棄繼承之表示行為顯牴觸其真意,意思表示不一致,是聲請人陳OO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之錯誤意思表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是本院於109年8月7日南院武家秀109司繼字第2196號准予備查通知關於聲請人陳OO部分應予撤銷。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田修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