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祐銘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零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貸契約約定條款第十六條,兩造合意以撥貸
分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撥貸分行為設在
臺北市○○○路○段○○號之臺北分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訂立借貸契
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借款
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於每月二十二日
繳款一次,利息自第一期起至第三期止,按原告銀行公告定
儲利率指數加一‧八四碼(每碼百分之0‧二五)固定計算
,自第四期起至第六期按原告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十七
‧八四碼固定計算,自第七期起至第六十期止,按原告銀行
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二九‧八四碼固定計算,以一個月為一
期,分六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定還本及繳息時
,自遲延之日起,除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即未依約清
償,尚積欠十九萬零四百二十四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
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之事實,已據提出(定儲利率
指數專用)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