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4年度屏秩字第56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警察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4
年6月16日屏警刑專字第09400186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關於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
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船用柴油壹仟柒佰公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94年5月23日上午8時50分許。
㈡地點:屏東市往九如鄉方向機場外環道。
㈢行為:被移送人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自用小貨車運送易燃之船用柴油1,700公
升。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當場查獲。
㈢扣案之船用柴油1,700公升。
㈣照片2幀。
三、按查禁物,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而所稱查禁物,係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禁
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亦有明定。茲扣案
之船用柴油,係上開法規所禁止運輸之查禁物,併依法宣告
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7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2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林祥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七 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