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五一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復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受處分人對於高等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前因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五一六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依首揭規定,本院裁定即屬終局裁定,即不得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從而,本件再抗告之提起顯屬違法,尚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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