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3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三五號
原告和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己○○(會計師)被告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謝佩穎
戊○○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基隆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訴願決定〔以同年月十三日(九○)基府秘法字第三一○八四號函檢送〕,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據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通報,以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至同年十月間,銷售砂石(含運費)予隆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隆盛公司),銷售額計新台幣(下同)三、○二三、八○七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卻以實際買受人所指定之興邦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興邦公司)為名義上之買受人,開立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九紙作為交易憑證,案經被告審查認定違章成立,遂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八基稅法第三五七六五號處分書,按查明認定之金額處原告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五一、一九○元(算至百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遭被告以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八九基稅法字第九四四四號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仍未獲變更,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八十四年一月至同年十月間銷售砂石之對象究為興邦公司抑或是隆盛公司?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自始即經營汽車貨櫃貨運業務,一向依實際出車承運紀錄,開立統一發票予貨主請求付款,並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八十四年間承運興邦公司砂石業務,亦與承運其他客戶之貨櫃貨運業務流程無異,原告經興邦公司確認之實際承運紀錄開立統一發票,興邦公司確認此交易事實並開立以原告為受款人抬頭之支票清償之,此交易事實經買賣雙方確認且發票之開立及支票之收取皆與交易事實一致,何以被認定為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而受處罰。
㈡、就如 黃吉初 之筆錄所言,丙○○實質負責營運之公司包括安隆公司、興和公司、安欣公司、宜隆公司、隆盛公司、和欣公司(即原告)、欣全公司及欣安公司等八家,且其筆錄上所指之本公司係含上述八家公司,故被告所述隆盛公司在興邦公司設有一收料室及砂石倉庫等云,實屬推定,因為筆錄所載係『本公司在興邦公司設有一收料室及砂石倉庫‧‧‧』,而『本公司』在筆錄上所載係含上述八家公司非僅指隆盛公司,按一般商業營運模式,集團公司共用一資源而分攤相關費用,共同調度資金或客票背書轉讓支應營運周轉,實屬平常,被告就此推論原告非與興邦公司直接交易,顯與事實不相符。且興邦公司收料之驗收單據上均記載有運送砂石之貨車車號,原告依實際派車記錄與興邦公司收料記錄核對無誤後開立發票,實為雙方已確認從事砂石託運交易行為之意思表示並具法律行為效力,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一九六八號及八十八年一五二號判決等,皆認為稅捐稽徵機關不得單憑警訊筆錄逕行核定稅款,被告逕以北機組之調查筆錄,推定否決原告與興邦公司之交易行為,無視原告與興邦公司實質交易證據,原告實難信服。
㈢、被告依隆盛公司與興邦公司之砂石買賣合約,否定興邦公司與其他第三者所為之砂石買賣或砂石託運交易行為,顯為武斷。且隆盛公司與興邦公司之合約並無排他條款言明興邦公司不得再向其他公司購買砂石或委託他公司承運砂石,被告無其他直接證據卻妄以推論隆盛公司應為興邦公司之唯一砂石來源,況被告所提示之合約的簽定與履行否係隆盛公司與興邦公司之情事,若僅據此完全否定興邦公司與其他第三者所為之砂石買賣或砂石託運交易行為,以對抗其他善意第三者與興邦公司間所為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效力,顯有不公允且違反交易實質。另檢附一興邦公司與其他公司從事砂石買賣交易行為之相關資料,足以佐證隆盛公司非為興邦公司之唯一砂石來源,且縱使隆盛公司與興邦公司之砂石買賣合約未正式解約,亦不能限制或否定興邦公司與其他善意第三者之自由貿易行為及法律效力。
㈣、被告所核定之違章期間為八十四年一月起至同年十月止,如何認定,未有調查證據,即便妄以隆盛公司與興邦公司之合約來推定否認原告與興邦公司之直接交易實質,不符實情,然此合約的約定期間為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於合約期間內,原告與興邦公司間之交易往來也僅為二、五七一、四二六元,按被告既無明顯證據以裁定違章期間,又未調查其他事實,而以推定方式概括之,顯為武斷。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四年十月銷售砂石(含運費)予隆盛公司,銷售額計三、○二三、八○七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而以該買受人指定之興邦公司為買受人名義開立XA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交付興邦公司作為交易憑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八七)電防字第一三一九號函附原告實際負責人丙○○等人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調查筆錄、砂石買賣合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㈡、經查興邦公司會計主任 李鳴珮 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在調查局北機組調查筆錄供稱:興邦公司自八十三年八月開始即由隆盛公司供應砂石,直至八十四年四月才簽訂砂石買賣合約書,故興邦公司之砂石出口方皆係由隆盛公司提供進貨。又興邦公司前總經理亦為現任股東 尤嘉瑞 除對上述說詞作相同供述外,亦供稱隆盛公司剛開始供應興邦公司砂石時按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但二、三個月後,隆盛公司即開始跳開發票,未按稅法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興邦公司。故被告核算原告之銷售額係由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五年三月,惟依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所示,原告之發票開立日期為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四年十月,遂以此期間核計其銷售額為新台幣三、○二三、八○七元,並按查明認定金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五
一、一九○元。
㈢、依隆盛公司董事長秘書黃吉初之調查筆錄供稱,隆盛公司於興邦公司設有收料室及砂石倉庫,由該公司派員記錄貨車承運至倉庫之車次及米數。而原告所承運之砂石數量及車次亦須經過隆盛公司設在興邦公司之收料室記錄,並非由興邦公司直接收受記錄,由此可推知,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係隆盛公司。查隆盛公司以包工、包料、包運方式運送砂石售予興邦公司,隆盛公司要求砂石廠及欣安等交通公司直接開立統一發票給興邦公司,此亦經隆盛公司負責人丙○○(亦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及興邦公司相關人員在北機組所作筆錄中坦承跳開發票事實。丙○○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調查筆錄稱:其以隆盛公司名義與興邦公司簽立合約,包工、包料、包運、運送砂石售予興邦公司,售價是每立方米六百八十元,因「安隆」等公司並不生產砂石,故都是要求砂石廠直接開立發票給興邦公司,不足興邦公司付款金額的部分再由安隆等公司另行開立運費的發票,湊足後再向興邦公司請款,由以上供詞足見當時隆盛公司為興邦公司之砂石唯一供應商。又原告所提之興邦公司與興福城公司之合約(每立方米僅為六十三元),其合約雖有訂定,惟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八十四、八十五年砂石運費廠商與興邦公司交易金額統計表顯示該合約並未實際執行,顯見該合約與本案無關,應不得作為本案之証據。
㈣、經查除本案原告和欣公司直接跳開發票予興邦公司外,另有安隆公司、駿翔公司(原欣安公司)、安欣公司、興和公司及連宜公司等均涉未開立發票予隆盛公司而直接跳開發票予興邦公司,其銷售額合計達五○、七八六、九七三元,已逾隆盛公司與興邦公司同期間之銷售額三七、二○九、六二三元,顯見上開公司與興邦公司所為之交易並非偶一為之,再查依隆盛公司與興邦公司之契約第六條第二項明定隆盛公司應配合興邦公司發貨數量供料,如隆盛公司因供應不足而斷料致使影響興邦公司正常營運時,每小時罰款新台幣壹萬元,如興邦公司向外購料時,差額由隆盛公司負擔,在一個月內發生三次斷料,則視嚴重違規,興邦公司得取消合約,隆盛公司不得異議之罰則條款,隆盛公司與興邦公司並未取消其合約,是興邦公司與隆盛公司既訂立此約,顯無再與其他廠商交易之必要,興邦公司與原告亦未另訂相關契約,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顯係推諉卸責之詞。
理由
一、「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經查被告以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至同年十月間,銷售砂石(含運費)予隆盛公司,銷售額計三、○二三、八○七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卻以實際買受人所指定之興邦公司為名義上之買受人,開立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九紙作為交易憑證,案經被告審查認定違章成立,遂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八基稅法第三五七六五號處分書,按查明認定之金額處原告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五一、一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遭被告以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八九基稅法字第九四四四號復查決定駁回等情,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八十四、八十五年砂石運費廠商與興邦公司交易金額統計表、上開原核定及復查決定書等件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爭執要點:
㈠、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興邦公司間有真實之交易事實,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九紙之簽發符合實情,並無如被告所稱『未給予憑證』之違章行為存在云云。
㈡、被告告則以:原告實際上是出賣砂石予隆盛公司,再由隆盛公司轉售予興邦公司,因此原告於收到貨款而須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時,應以隆盛公司為交付對象,但原告卻將統一發票憑證交予非交易對象之興邦公司,原告有「營利事業銷貨依法規定應給予他人憑證而未給予」之違章事實無訛等語為辯。
㈢、是本案之爭點僅在於: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九紙內所記載、原告與興邦公司間之砂石交易行為,是否為虛偽不實?即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九紙內所記載之砂石交易行為,實際上真正之買受人是否為隆盛公司?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院基於以下之心證,認定原告與興邦公司間並無如附表統一發票九紙所示之交易事實存在,從而原處分之合法性即得以確認。
㈡、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九紙記載內容之真實性,為以下人證資料所否認:
1、證人黃吉初(隆盛公司之董事長秘書)在調查局接受訊間時制作之調查筆錄證稱:「丙○○實質負責經營之公司包括除了隆盛公司外,也包括原告公司(原名欣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安隆公司、興和公司、安欣公司、宜隆公司、和欣公司、欣全公司等七家公司。」由此可知原告與隆盛公司為關係企業。
2、證人丙○○(隆盛公司及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調查局接受訊間時制作之調查筆錄自承黃吉初所供上情。此外丙○○又證稱:安隆、隆盛公司等是以包工、包料、包運方式運送砂石售予興邦公司,因隆盛等公司本身未生產砂石,所以要求砂石廠直接開立統一發票給興邦公司。且謂其以安隆、隆盛二家公司之名義(不包括原告公司)與興邦公司簽立契約等語。雖然丙○○在前所稱出賣砂石之安隆、隆盛公司等是否包括原告公司一節,供述的不是十分明顯,不過在最後調查訊問時,丙○○也自承砂石買賣之貨運業務,則是以安隆、隆盛及宜隆三家公司為主,原告公司之業務是以貨櫃運輸為主。由以上之證詞足以明確認定,原告實質上並未與興邦公司締結買賣契約。
3、證人李鳴珮(興邦公司之會計主任)在調查局接受訊間時制作之調查筆錄:證稱:興邦公司早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即由隆盛公司供應砂石,但直至八十四年四月才簽訂砂石買賣合約書,又就其記憶所及,早在八十四年一月間起即有跳開發票之情事。又因跳開統一發票之原故,興邦公司也開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給開立統一發票之名義賣主,但因為這些名義上賣主都與丙○○間簽訂有委託代收﹙票據﹚合約,所以上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仍然存入丙○○之帳戶內,再由丙○○開立自己之支票付款為名義上之賣主等語。由李鳴珮以上之陳述足知,興邦公司從八十三年八月間起即由隆盛公司供應砂石,且有跳開發票之事實,另外興邦公司簽發給名義上出賣人之禁止背書轉讓付款支票,實際上亦是一種法律上之刻意安排。此參諸原處分卷附付款支票背面記載「擔保存入受任﹙領款﹚人帳號無誤」等語,可認證人之陳述為實在。
4、證人丁○○(興邦公司之總經理)在調查局接受訊間時制作之調查筆錄證稱:興邦公司不必去管砂石來源,完全交由隆盛公司負責提供,而領款時隆盛有時會帶砂石公司的人來,由砂石公司直接提出統一發票,再由興邦公司依發票金額付款砂石公司等語。由以上之證詞足知,興邦公司之砂石來源即為隆盛公司一家而已,此等證詞內容正好適度修正了原告負責人丙○○部分不盡詳實之供述內容(指稱:「出賣砂石之公司為安隆、隆盛及宜隆等三家或多家公司」云云,但又末能具體指明那幾家公司)。另外亦證實了隆盛公司有跳開發票之事實。
5、證人尤嘉瑞(興邦公司之股東亦為興邦公司前總經理)在調查局接受訊間時制作之調查筆錄供稱:隆盛公司剛開始供應興邦公司砂石時按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但
二、三個月後,隆盛公司即開始跳開發票,未按稅法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興邦公司,而跳開之目的是為了逃稅等語。由以上之證詞同樣證明了隆盛公司為興邦公司唯一砂石供貨商以及跳開發票之事實。
㈢、另外隆盛公司與興邦公司所簽立之供貨契約第六條第二項復載明:「隆盛公司應配合興邦公司發貨數量供料,如隆盛公司因供應不足而斷料致使影響興邦公司正常營運時,每小時罰款新台幣壹萬元,如興邦公司向外購料時,差額由隆盛公司負擔,在一個月內發生三次斷料,則視嚴重違規,興邦公司得取消合約,隆盛公司不得異議」之罰則條款,而由以上之條款規定,再佐以上開證人丁○○及尤嘉瑞二人之證詞內容,亦可確認興邦公司無須另外尋求砂石來源。
㈣、原告所舉反證及其爭執各點不可採之理由:
1、雖然依舉證責任法則,原告勿庸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與興邦公司間存在有真實之交易關係,但被告已提出適當之積極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九紙表徵之交易事實,實際上不存在之待證事實,則原告即應提出適切之反證來動搖或推翻本院已獲致之心證,其有利之反證資料在於可以直接證明「其與興邦公司間有交易關係存在」之各項證據,例如雙方簽立之書面合約,實際代表雙方交涉契約締結事項之證人等各項證據資料。惟原告提出之該公司出車承運紀錄、簽發之統一發票憑證與興邦公司本身制作之(受領砂石)驗收單或開立予名義出賣人之付款支票等書面證據,從上述證人之證詞內容觀之,均屬刻意安排、用以掩飾實質真相之不實書面資料,其等證明力已因第三人之言詞陳述而應適其證明力不足,且上開書面證據亦無法直接證明最具關鍵作用之「真實有買賣合約之洽商與簽定事實」反證事實,自屬無法推翻本院本諸上開積極證據所獲致之確信。
2、固然興邦公司在與隆盛公司締約之後,亦可再向原告購買砂石。惟依據上開契約之罰則條款及證人丁○○、尤嘉瑞二人之證詞內容所顯示,興邦公司實際上並無再行買入砂石之經濟動機。退一步言之,若興邦公司果真有另尋砂石貨源之需求(例如基於價格或供貨量之考慮),也不會去找與隆盛公司存有關係企業身分之原告來供貨。
3、另原告引用上開證人丙○○之證詞,主張:「多家公司均為丙○○經營,則原告公司與隆盛公司可以同時分別向興邦公司供貨」云云,但詳細比對上開多名證人之陳述內容後,應可確定真正之合約供貨者為隆盛公司一家而已,即使從丙○○本人之陳述觀之,多家合約供貨者也不應包括原告公司。
㈤、末查興邦公司會計主任李鳴珮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在調查局北機組調查筆錄供稱:興邦公司自八十三年八月開始即由隆盛公司供應砂石,直至八十四年四月才簽訂砂石買賣合約書,故興邦公司之砂石出口方皆係由隆盛公司提供進貨。又興邦公司前總經理亦為現任股東尤嘉瑞除對上述說詞作相同供述外,亦供稱隆盛公司剛開始供應興邦公司砂石時按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但二、三個月後,隆盛公司即開始跳開發票,未按稅法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興邦公司等語。故被告核算原告之銷售額係由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五年三月,並無不合。再依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所示,原告之發票開立日期為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四年十月,共有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九紙,遂以此期間核計其銷售額為新台幣三、○二三、八○七元,並按查明認定金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五一、一九○元,即屬合法。至於原告與興邦公司間有無在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有往來,未經被告予以認定,即與本案之爭點無關,本院亦無判斷之必要。
四、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科處原告上開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