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抗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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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抗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四○號
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重新審理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同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亦有明定,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僅以書狀敘述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確定判決所載 李文峰吳家漢 名義簽發之支票,均由 林瑞斌 交付,聲請人在法庭上之供述,亦為林瑞斌所教云云,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且無提出任何證據供酌,其聲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自應予以駁回等語。茲經本院審核全卷,原審所為上開裁定依法確無不合,抗告人仍以其如何有再審之實體理由等前詞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美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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