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09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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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0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五0九九號
原告 朱淑姿永泰建築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劉秉鈞 律師複代理人 楊智全 律師被告宜蘭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甲○○代理處訴訟代理人乙○○
丙○○丁○○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台財訴字第0八九一三0一七九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遲誤申請復查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得提出具體證明,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申請復查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滯納金、利息‧‧‧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之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乃係針對被告之「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八八宜稅法字第一六四○號處分書」,與原復查及訴願決定僅係就「繳款通知書」、「罰鍰繳款書」加以論述,迴然有別,此觀之原告復查及訴願申請書均載明係對原處分不服,而非對繳款書不服,即可証明。㈡原處分於法理以及現行稅法實務上,係開立營業稅補稅繳款書與罰鍰繳款書之必要及前提要件,否則稅捐機關何須開立原處分予納稅義務人,原處分之通知程序逕予省略即可,因此原處分於稽徵程序上,自有其不可或缺之地位。㈢被告未將原處分合法送達(亦即公示送達所刊登之新聞紙並未登載原處分及日期文號),故原告對未合法送達之原處分為復查及訴願之申請,無論其日程(時日)如何,皆屬合法有效的復查及訴願申請,復查及訴願決定未注意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率以與原告無涉之「繳款通知書」、「罰鍰繳款書」已逾復查期間之程序事項,為駁回復查及訴願之決定,而未就原告有無違反營業稅法為實體審查,顯係違背法令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係將「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八八宜稅法字第一六四○號處分書」「營業稅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等三文件按原告申請登記營業地址及負責人朱淑姿之住址宜蘭市○○路○○○號,以雙掛號郵寄送達,經遭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嗣經被告調查原告負責人朱淑姿之戶籍資料發現其亦設籍於上開登記營業地址,並無任何異動資料,有戶籍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因原告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被告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刊登新聞紙方式辦理公示送達,並改訂限繳期限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止(原訂繳納期間為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日止)。惟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始申請復查,經被告以逾期申請復查程序不合為由決定駁回,原告復提起訴願,亦以同一理由遭駁回,被告之送達程序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及八十三年一月、二月與四月間興建房屋工程,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五、九四四、二八五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涉嫌出借牌照之保證責任臺北市第六營造勞動合作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號碼為:TP00000000號等四紙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案經宜蘭縣財稅警聯合查緝執行小組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查獲,被告除據以追補所逃漏營業稅二九七、二一五元外,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七倍罰鍰計二、0八0、五00元等情,有統一發票明細表、營業稅額申報書、處分書、繳款書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四、查被告刊登之新聞紙(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臺灣新生報)其上公示送達之書類名稱雖僅載有「營業稅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而未載有「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八八宜稅法字第一六四○號處分書」,惟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復查期限之計算係以經送達之繳款書上所載之繳納期限屆滿之翌日開始起算,並無處分書必須送達或自處分書送達翌日起算復查期限之規定,況無論「營業稅繳款書」或「罰鍰繳款書」,均已明確載明補稅及罰鍰之數額,處分書僅係就補稅及罰鍰之事實及依據加以補充說明而已,縱被告漏未於公示送達所刊登之新聞紙登載原處分及其日期文號,惟被告既已將代表處分內容之「營業稅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刊登於新聞紙予以公示送達,應認本件補稅及罰鍰處分業已合法送達,原告主張處分書係開立營業稅繳款書與罰鍰繳款書之前提要件,缺一不可,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則原告之復查申請自未逾期云云,與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意旨不符,尚無可採。查本件原告並未於公示送達所載之繳納期限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申請復查,原告係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始具文申請復查,有復查申請書、處分書及繳款書掛號郵件、刊登新聞紙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已逾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復查之期限,是被告以其復查逾期而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即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所述實體法上之理由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闕銘富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書記官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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