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琇媛
陳怡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許琇媛於民國106年8月9日晚間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告訴人 許哲維 ,沿臺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青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及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前行,欲穿越上開路口,適被告即告訴人陳怡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青葉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不得超速行駛,即貿然駕車超速直行,欲通過該路口,因雙方各有上述過失,兩車遂因此發生擦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許琇媛受有四肢多處擦傷挫傷、四肢擦傷併開放性傷口合併左腳皮膚壞死3*3公分、左踝扭傷等傷害;許哲維受有左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左眉2公分之開放性傷口、四肢多處擦傷挫傷、左眼瞼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陳怡靜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琇媛、許哲維告訴被告陳怡靜及告訴人陳怡靜告訴被告許琇媛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上開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與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