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50號上訴人芒果恰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智閔 被上訴人 林育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北簡字第305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先生前持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 吳碧月 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事由不獲付款,上訴人既為發票人,自應依票面文義負擔給付票款之責,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並經吳碧月背書,且系爭支票係為向訴外人楊先生借貸50萬元供擔保所開立,嗣楊先生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有還款誠意,然因經濟不景氣,希望能夠與被上訴人洽談分期或緩期給付事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於105年11月1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且上訴人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系爭支票既經被上訴人提示後遭退票,上訴人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責,是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上訴人給付票款5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㈡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
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雖請求分期清償或緩期清償,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自難准其所請,是上訴人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10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玉蕙
法官劉娟呈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江昱昇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提示日││││(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1│105年11月15日│50萬元│臺灣中小企業│AF0000000│105年11月15日│││││銀行忠孝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