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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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9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90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告 葉穎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參仟肆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103年7月1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45,289元未給付,其中238,098元為消費款,5,993元為循環利息,1,198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238,098元自103年7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102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77萬元,約定自102年
9月5日起至109年9月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3年2月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728,140元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728,140元及自10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爰依前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繳款歷史交易查詢、信用卡帳務明細、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文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頁至27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蔡月女附表(金額:新臺幣/時間:民國)┌───┬────┬─────┬────┬────┬───────┐│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信用卡│245,289│238,098│20│自103年7月16││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2│小額信貸│728,140│728,140│20│自10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