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偉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偉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方偉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7時5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富帆門市」店內,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07元)得手後,藏放在衣服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該門市店長 朱晴煬 盤點店內貨品時,發現有短缺,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朱晴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偉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858號卷第15頁及背面),核與告訴人朱晴煬指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25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及背面),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6頁及第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復犯本案,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衡酌其自述因無業故為本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內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單價(新臺幣)│├──┼──────────────┼─────────┤│壹│犯罪所得紅豆麵包壹個。│25元│├──┼──────────────┼─────────┤│貳│犯罪所得菠蘿麵包壹個│25元│├──┼──────────────┼─────────┤│參│犯罪所得咖啡廣場飲料壹瓶。│28元│├──┼──────────────┼─────────┤│肆│犯罪所得汽水壹瓶。│29元│├──┴──────────────┼─────────┤│總計(新臺幣)│1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