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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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46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蔣泳鋒
葉寒栢 被告廣翰瀝青有限公司即富廣鑫瀝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鳳嬌 被告 陳信志 被告 陳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參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信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廣翰瀝青有限公司即富廣鑫瀝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廣翰公司)邀同被告陳信志、陳宗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2月8日起至107年4月17日止,並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0.68%一段式利率計息,如未依約按期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若每期未依約繳納本息達7個營業日以上時,則溯自未繳納本息之計息起始日起,改按原約定利率再加2%計算利息,另逾期6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廣翰公司自107年5月10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153,124元未償付,又被告陳信志、陳宗翰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㈠廣翰公司法定代理人到庭表示:伊係於107年4月17日才接手
廣翰公司,伊不知道前手與銀行間之借貸往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宗翰則以:本件借貸都是伊經手,伊預計2個月後會
有工程款進來,屆時即可清償本件借貸等語置辯。並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信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連續保證書、繳款電腦明細、放款查詢系統明細等件為證,復為被告陳宗翰所不爭執,又被告陳信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鈺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