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元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元易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圖手毆打 張秉廉 」更正為「徒手毆打張秉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元易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元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告訴人張秉廉固稱其係遭被告與其他男子共同毆打等節,惟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他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從論以共同正犯,併予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因細故發生爭執即徒手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前無經論罪科刑之紀錄(見本院卷第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再被告雖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兩方所提和解金額及方案各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分6期給付)、20萬元(1次給付),差距過大而終未能達成和解;另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部位、陳述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並考量被告行為時為41歲之生活經驗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月薪約5萬元、須扶養配偶、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449號被告劉元易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元易於民國106年9月4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錢櫃KTV」前,與張秉廉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圖手毆打張秉廉,使張秉廉受有左臉頰多處深部撕裂傷、右額顳擦傷瘀血、左後枕血腫、左手肘、左膝多處表淺裂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秉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元易於警詢中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秉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檢察官林冠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修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