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柱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52號被告陳建柱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柱係計程車司機,以駕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8月3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吳興街189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前車之人車動態,不慎撞及當時行走於同方向路旁之 黃林淑珠 ,致黃林淑珠受有左第四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林淑珠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建柱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上開街道,看到││││告訴人黃林淑珠受傷並將其││││送醫之事實,惟辯稱伊並未││││撞到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跌倒才撲向 伊車子 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黃林淑珠之│上開全部犯罪事實。│││指述││├──┼───────────┼────────────┤│3│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1.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診病歷、診斷證明書、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之│││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6│事實。│││年9月25日校附醫歷字第│2.告訴人骨折屬新傷。│││0000000000號函各1份││├──┼───────────┼────────────┤│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車│││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前狀況,致撞及告訴人,造│││一)、(二)、臺北市政府│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12張││└──┴───────────┴────────────┘
二、核被告陳建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賴韻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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