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宏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文宏於民國109年7月31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世貿一館C區閒晃,見該區展廳地面上有楊 澤齡 所有內含手機、書籍、活動周邊商品等物之紙袋1個(下合稱本案紙袋,據稱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000元)遺留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拿取本案紙袋後侵占入己,旋即離去。 嗣楊 澤齡折返現場遍尋未著、四處尋找,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恰見正坐在展廳地面上、身旁袋中放置有本案紙袋之王文宏,向王文宏確認未獲回應,遂欲逕自取回而與王文宏發生爭執,王文宏見 楊澤齡 取得本案紙袋內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錄製事發經過,竟另行起意,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徒手搶走本案手機並予拋擲,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楊 澤玲 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幸因路人見狀一同阻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宏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602號卷,下稱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澤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 凌鑄柏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當(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39頁至第41頁),且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害人本案手機錄影畫面擷圖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予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憑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與罪數⒈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
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易言之,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10
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認定某物是否業已脫離本人之持有支配力所及,應依社會日常生活一般觀念而為判斷。再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於109年7月31日
下午3時許,未請任何人幫忙,即將本案紙袋放置在攤位旁邊後離開去別處排隊拿取飲料,約5分鐘後返回,即發現本案紙袋不見蹤影,遂在該處附近尋找及詢問,更至大會服務臺處報請失物招領,最後方見被告坐在地上,身旁袋中即有本案紙袋,伊遂於詢問被告未獲回應後拿取之,未料被告竟反搶並稱係該物為其所有,伊因順利拿回本案手機,而依旁人建議對被告側面錄影作為證據,未料被告欲阻止拍攝,竟拿走本案手機,更往手機往空中拋擲,幸路人撿拾到本案手機,被告則於拿取該手機未果後逃離等語(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89頁至第91頁),衡之被告於偵訊中所為:其當時看了很久都沒人便拿取本案紙袋,嗣因被害人已在拍攝其側面,其遂將本案手機搶來欲刪除影片等供詞(見偵卷第90頁),觀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47頁),可知被害人自行將本案紙袋留置於人來人往、靠近某攤位之展廳地面上遽行離去,過數分後被告方接近本案紙袋而為翻動並拿取之行為,則被害人將本案紙袋放置在該處之際,既未託付他人協助、任由本案紙袋放置在常人均得隨意拿取之場合,又離去數分鐘之有,顯失卻對本案紙袋之支配及控制,然尚未拋棄管領權,應屬一時脫離伊實力支配之物無誤。職是,被告於此情況下,見內含一定價值手機、體積龐大之本案紙袋任意放置在非一般人暫時放置物品場所之地面上,惟無人在旁看管,客觀上無從認定仍在他人持有,又非常人會遺失之物,主觀上遂欲拿取而將本案紙袋取走並據為己有,自非屬侵害被害人管領力之竊盜行為,而屬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至臻明確。另被告無使用或持有本案手機之權限,竟因與被害人發生糾紛,為避免遭拍攝而取走本案手機並予拋擲等強暴方式,使被害人已無法再為拍攝之行為,揆諸前揭意旨,業已妨害被害人行使其權利無訛。基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及刑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⒊被告係因遭被害人發覺持有本案紙袋欲索回且拿取本案手機
拍攝,遂為該取走本案手機且拋擲以阻止被害人使用等行為,已由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1頁),乃另行起意甚明,是其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部分
查被告於100年間因犯強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7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而於105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再因執行其他竊盜判處拘役之案件,而於105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開案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42頁),是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論累犯無誤(至刑法第
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因屬專科罰金刑之罪,而無論累犯之餘地,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強制犯行之罪質、行為與侵害法益等固非完全相似,惟本案強制犯行實起因於被告所犯侵害財產法益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遭被害人發覺,心生不滿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方式影響伊意思決定自由,又前案執行完畢至本案犯行止之期間,更有多件竊盜及妨害名譽等犯行一情(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2頁),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年紀既輕,應非無謀生能力,本應發揮所長,積極矯正自身法治觀念,卻全然漠視所生危害可能性,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4年,又再犯本案強制犯行,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有任何改善,非能矯正其嚴重之行為偏差,更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且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及林俊益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加重其刑。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被害人遺留在展廳地面上之本案紙袋,如認暫時無人拿取亦得交予服務臺處理,竟生一時貪念擅自留存侵占入己,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破壞社會經濟秩序,遭被害人察覺發生爭執後,更以強暴方式拿取本案手機妨害被害人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幸因路人發現予以協助,令被害人即時取回本案紙袋等物件而受較小之損害,惟被告所為猶屬不該,應予一定之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原均否認本案犯行,直至偵訊後期方坦承犯行,綜合審酌其犯後態度;佐之被害人因已將物品如數取回,於表示不用提出告訴之意見(見偵卷第90頁、第33頁),參之被告於警詢中自述無業(見偵卷第19頁)、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3頁),以及其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稱見含本案手機在內之本案紙袋似無主人,故將之拿取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25頁、第90頁)、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強制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罰鍰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所侵占之本案紙袋,已由被害人如數取回(見偵卷第90頁),業如前述,是本件無再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末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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