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76號原告 林怡蓁 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 律師被告 方冬桂 訴訟代理人 林冠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劉興祖 交往,並曾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尤利西斯旅店發生婚外性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是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劉興祖原先於民國93年8月4日首次結婚,但因劉興祖婚後不斷與他人有曖昧,被告常刻意接近劉興祖,為此兩人爭吵不斷,是於103年8月29日兩人協議離婚,復於103年10月13日再次結婚。詎原告於108年11月間檢視公司所有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發現劉興祖與被告談話内容涉及親吻不當親密行為,被告甚至親口承認伊係劉興祖之 小三 ,且與劉興祖兩人表示愛慕對方並以老公、老婆互稱。原告發現上開情事後,遂質問劉興祖,劉興祖向原告坦承確與被告數年來斷斷續續發生婚外性行為不計其數,於108年4月3日至4月6日期間,兩人共同自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搭乘遊艇「海峽號」到中國福建省平潭縣出遊,並向原告坦承兩人最後一次婚外性行為發生於108年10月7日在尤利西斯旅店。被告與劉興祖間之互動顯然已逾越一般已婚男女友人之份際,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使原告深感痛苦,經診斷罹患「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合性。雙相情感疾患,鬱期。重度憂鬱症,復發」,爰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於劉興祖不斷外遇之情事深感厭煩,對劉興祖身邊之普通女性友人常懷敵意,故被告縱使與劉興祖僅是普通泛泛之交,也遭其多次言語侮辱攻擊。被告於108年4月3日間與劉興祖一同搭船至平潭,一抵達對岸後,便各自分道揚鑣,並無何等不堪之情事。原告提出之被告與劉興祖對話譯文,有諸多主觀臆測之處,影片內容既無所謂親吻聲,談話內容也無提及性交情事,僅係表達同袍情誼。足見劉興祖係為安撫原告甚或受原告逼迫,方供稱伊與被告有合意性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劉興祖於93年8月4日首次結婚,於103年8月29日兩願離婚,復於103年10月13日再次結婚,迄今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配偶權?㈡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配偶權,因配偶之間在婚姻關係中互負忠誠義務,此忠誠義務包括精神層面的忠誠義務,及性行為層面之忠誠義務,且此處之性行為並不以性交為限,舉凡接吻、牽手、擁抱、愛撫等具有廣泛性意涵者,均屬廣義之性行為,若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有精神層面或性層面之不忠誠行為,係屬對於配偶權之共同侵害。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劉興祖於108年4月間在車輛上談話内容涉
及親吻不當親密行為,被告甚至親口承認伊係劉興祖之小三,且與劉興祖兩人表示愛慕對方並以老公、老婆互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上錄音光碟光碟為證。經本院勘驗該錄音光碟,顯示劉興祖曾向被告陳稱:「吻我」、「我愛你」、「老公」、「我真的很在乎你啦」、「遇到什麼事情就開始想東想西這樣會不愛嗎?」、「明明就兩個都很在乎對方,為什麼不能在一起」、「看在我們這麼愛的份上原諒他了」、「老公會改」、「愛你」、「老婆,我們和好了齁」、「我覺得我不會跟你分手」、「跟你說老婆對不起原諒我了」、「你給我這樣老公對不起」等語,被告曾向劉興祖陳稱:「我不是一個我不是我不是一個你可以正大光明能夠放在檯面上的人,因為我走出去,人家只會說阿這小三」、「如果你愛我的話,你也不會希望我這樣子被人家笑話」、「如果不愛我,你就不要,就放手吧,不管我有多愛你,或者我有多怎麼樣,如果你不愛我你就放,你就放手。」、「我很清楚我對你的感情,如果你對我沒有,我也會放手。」、「我就是愛你」等語,並曾多次出現「啾」聲,有本院10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8頁),被告對於上開錄音為被告與劉興祖在車上之錄音對話內容,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且本院所勘驗得之「啾」聲,參照被告與劉興祖車上對話脈絡可知,即係被告與劉興祖交往關係中,談話間親吻之聲音,並無其他合理之解釋空間存在,是劉興祖已違反精神層面的忠誠義務,及性行為層面之忠誠義務,在婚姻關係中,與被告發展婚姻外感情關係,並有親吻行為,被告與劉興祖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足堪認定。被告抗辯其與劉興祖間無親吻,無不堪之舉,兩人關係均是劉興祖單方造成云云,均與勘驗結果顯示之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與劉興祖曾發生過多次性行為,並據劉興祖
到庭證稱:伊跟被告差不多於99年時認識,認識1個月交往,大概在100年間第1次發生性關係,於103年間被原告發現,導致伊與原告第一次離婚,103年至108年1、2月間伊跟被告都沒有聯絡,108年4月初,原告又懷疑伊跟被告有婚外情,伊跟被告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是在108年11月,在京站之商旅,並於108年11月,因被原告發現而與被告斷絕關係,99年迄今與被告發生之性行為次數達10次以上,伊作證內容並沒有要陷害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205頁),劉興祖關於與被告間於108年4月至同年11月間第二次交往之證述,可與上開車內錄音譯文相互勾稽,應屬可信。
然劉興祖關於性行為之證述,與原告與劉興祖間對話錄音內容中提及最後一次性行為係在108年8、9月在景美發生(見本院卷第47頁),互有出入,劉興祖在本院關於性行為證述之可信性,已非無可疑。且劉興祖關於性行為之證述內容,卷內缺乏影像或費用單據之客觀證據加以佐證,本院尚難憑劉興祖之上開證述,遽認被告與劉興祖曾發生過多次性行為乙節為真。另原告雖提出定位資料及劉興祖之手寫性行為時間、地點文書(見本院卷第39頁、第61頁),然前者無從遽認即為被告與劉興祖在飯店發生性行為之證據,後者本質仍屬劉興祖之陳述,因乏客觀佐證,難以遽信為真,附此敘明。
⒋綜上,原告與劉興祖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與劉興祖於108年
4月間至同年11月間有婚外交往、親吻等行為,已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應堪認定。㈡原告本件請求在3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被告與劉興祖於108年4月間至同年11月間有婚外交往、親吻
等行為,已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已如前述,原告自陳因被告與劉興祖上開侵害配偶權行為,罹患重度憂鬱症,已提出 松德 精神科診所109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觀之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罹患「環境適應障礙併發混合性。雙相情感疾患,鬱期;重度憂鬱症,復發」,「病人自述有上述病因,自述於102年發現老公外遇。但是宜繼續門診藥物及心理治療」,參照劉興祖於本院之上開證述,其與被告間確實有二度交往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上開心理疾病,即因被告與劉興祖之侵害配偶權行為所導致無訛,被告與劉興祖侵害配偶權之情節自屬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被告抗辯上開診斷證明書不足證明原告受有精神損害之事實云云,與卷存相關事證不合,委無可採。
⒉本院考量被告與劉興祖之侵害配偶權行為為婚外交往及親吻
,原告因被告與劉興祖之侵害配偶權行為,罹患重度憂鬱症等病症,其所受精神上痛苦,實屬沉重,且被告亦為有配偶之人,不思尊重他人婚姻,尤有不該,惟本院仍須認知劉興祖本質為與被告共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人,非僅被告1人為侵權行為人,並斟酌原告為專科肄業,為全職家庭主婦,與劉興祖育有2女,被告為高中肄業,於101年時經營 方婕 清潔社,106年時經營方婕環保公司,共經營2間環保公司,亦為有配偶之人,育有3名子女,及兩造如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財產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9年3月26日(見本院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請求調閱原告在精神科診所之就診紀錄,因此部分業據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調閱就診紀錄誠無必要,以免過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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