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第16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6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信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錩於民國110年3月29日17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之工地內,飲用啤酒1罐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18時5分前某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段○○○號前時,因違停路邊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8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51至52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4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第27至35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9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3至15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經判刑確定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106年間,另有2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素行不佳;被告未能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無照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又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3毫克,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職業為水電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