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4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媛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媛甄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媛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上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已發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均業已返還告訴人,有告訴代理人 鄒彥宸 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9至50頁),故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686號被告鄭媛甄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11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媛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7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家樂福文心店賣場內,徒手竊取該賣場安全課警衛長鄒彥宸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楓緣鮮採野蜂蜜1罐、咪歐蟹棒嫩雞貓罐2罐、咪歐蒸蛋鮪魚貓罐2罐、草蝦仁1包、家樂福嚴選蒜米1袋、OCEAN魅力威士忌杯1個、雷辛頓紅酒杯1個、環保小麥盒2個、小麥餐具組1個、不鏽鋼吸管2個、米森摺疊保鮮盒(115*2)2個、米森摺疊保鮮盒(149*2)2個、不鏽鋼開瓶器1個、透明掛勾2個、3M無痕金屬大鉤2個、桌遊-矮人礦坑1個、誰是牛頭王1個、桌遊-情書美式1個、桌遊-矮人礦坑雙人1個、MG粉彩賀卡中性筆2支、MG國之色中性筆1支、M5-807GG自動鉛筆3支、M5-807GG自動筆3支、MG刻度尺便攜剪刀2支、36色油性色鉛筆1盒、B6牛皮線圈筆記橫線1本、文青禮物袋10入4包、環保黏土50克2盒、運動手套1雙、699IAM時尚眼鏡1個及桌遊-狼人隨身版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8491元)等物,得手後,藏放於所攜帶之隨身後背包及袋子內,僅結帳牛奶及兩隻雞腿,上開商品未結帳,即欲離開現場,適為鄒彥宸發現而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後,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鄒彥宸)而查獲。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文心分公司委任鄒彥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媛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鄒彥宸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上開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鄒彥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檢察官林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書記官胡峻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