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3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ONGQUOCDAI(中文名同國大,越南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ONGQUOCDAI(中文名:同國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證據補充:駐越南代表處110年5月19日越南字第11012715940號函暨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TRACKINGPARCELLOCATION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
二、核被告DONGQUOCDA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當時在我國居留之外籍移工,無視我國政府法規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罔顧公眾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發生車禍肇事,所為實不足取;並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以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車禍但無人傷亡,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03號被告DONGQUOCDAI
(中文名同國大越南籍)男36歲(民國74【西元1985】年
0月0日生)住YENMY,LELOI,HOANH,BO
,QUANGNINH居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四十一路1號(已出境)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B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NGQUOCDAI(中文名同國大)自民國108年1月6日11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四十一路1號之宿舍,飲用越南米酒及啤酒後,仍於同日16時38分前某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 黃明雄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明雄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DONGQUOCDAI(中文名同國大)帶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於同日17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ONGQUOCDAI(中文名同國大)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明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檢察官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書記官周香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