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5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晨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晨凱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星城Online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前曾因詐欺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仍不知悔改詐取遊戲幣,取得不法利益,所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國中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價值新臺幣2,000元之星城Online遊戲幣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274號被告廖晨凱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另案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晨凱已有多次利用買賣遊戲幣為藉口,上網詐欺他人財物,而經有罪判決確定(未構成累犯),卻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9年1月31日,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星城Online」遊戲網站註冊成為會員,其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且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9年9月25日上午9時15分許,登入該遊戲網站,以暱稱「籃子漢」,私訊暱稱「美族小姐姐」之玩家 萬芷睿 ,佯稱欲購買虛擬遊戲幣,廖晨凱隨即再以LINE暱稱「元元」,與萬芷睿聯繫,彼此商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交易星城遊戲幣28萬4000元,致萬芷睿陷於錯誤,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住處,將遊戲幣轉入「籃子漢」遊戲帳戶內,詎廖晨凱取得上開遊戲幣後,未依約將價金支付給萬芷睿,萬芷睿始知受騙而報警,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轉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廖晨凱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萬芷睿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網銀國際會員申請資料、「籃子漢」IP歷程、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與暱稱「元元」LINE對話截圖。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5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書記官李峻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