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賠字第2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95年度賠字第29號聲請人甲○○原名 蔡名豐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五一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名 蔡名豊 ,聲請書誤繕為蔡名豐)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因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未遂罪,而遭羈押,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止,共計七百三十一日。嗣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一號判決,駁回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聲請人獲無罪確定,此有最高法院判決可資為憑。然聲請人當時正值壯年,前程無量,卻遭無故受押達七百三十一日,對聲請人身心名譽均生重大損害,為此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請求無辜羈押七百三十一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共計賠償三百六十五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固得請求國家賠償。但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仍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甲○○被訴強盜未遂罪名雖經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五一號判決無罪,惟查: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受僱於徵信社,由徵信社之李姓男子帶其指認被害人 楊素燕 ,然後指使其教訓被害人,事成後可得新台幣一萬元,於原審審理時曾坦承:「我與她(楊素燕)老公有認識,被害人(楊素燕)有外遇,本身又非常囂張,我替她老公抱不平,所以出手教訓她。」、「我是因為得到工作去討好徵信社老闆,我朋友介紹我認識這個老闆,告訴人(楊素燕)有外遇,對他先生很兇,那時我和老闆出去在永和市看到告訴人,我說我下車一下,看到她和一個男人走在一起,我以為是外遇對象,打她並說不要囂張。」等語;惟對於毆打被害人楊素燕之原因,另辯稱:「楊素燕係長得像一個欠其母親錢不還的人」(此為告訴人楊素燕所指述,並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我與她(楊素燕)老公有認識,被害人(楊素燕)有外遇,本身又非常囂張,我替她老公抱不平,所以出手教訓她。」(見偵卷第四頁正面警訊筆錄)、「是一家叫中立的徵信社叫我去教訓被害人(楊素燕),是他帶我去看的,該人我不知道名字,只知姓李,我只有他公司電話,但現在忘記了。他說要給我一萬元」(見偵卷第三十一頁背面偵訊筆錄)、「是一個徵信社的姓李的老闆叫我做的,他要我去教訓那個被害人(楊素燕)。」(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我是因為得到工作去討好徵信社老闆,我朋友介紹我認識這個老闆,告訴人(楊素燕)有外遇,對他先生很兇,那時我和老闆出去在永和市看到告訴人,我說我下車一下,看到她和一個男人走在一起,我以為是外遇對象,打她並說不要囂張。」、「(老闆知否你去打她?)不知道。」(見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上開所述諸端相歧不一,已難採信;況告訴人楊素燕之夫 范崇聰 於偵查、原審中證稱並不認識被告(見偵卷第二十八頁背面、原審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被告既陳明確不認識告訴人之夫,則又有何理由去教訓告訴人,前後不一且與受被害人之夫范崇聰指使去教訓毆打被害人之事實不符。再證人 欒國光 、 林清軒 均證稱李姓老闆未表明要教訓該女子,則被告以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楊素燕,以「討好」李姓老闆,已難認其行為具有社會觀念正當性。而參諸聲請人之傷害行為並造成楊素燕受有左前額瘀傷及擦傷(四×三公分)、前胸二處擦傷(二十×十一公分、十五×七公分)、右手掌瘀傷(二.五×一.五公分)、右肘擦傷(四×四公分)、右膝瘀傷(四×一.五公分)等傷情,有楊素燕所提由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足憑。另案發時與被害人同行之證人 黃金燈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確看見聲請人毆打被害人及拉扯被害人皮包並有贓物領據可稽,則聲請人於案發時公然以暴力毆打被害人,並拉扯搶下被害人皮包,於移送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人自白其違反公序良俗之言行,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言,而以所涉行為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受羈押審判,並非全然無據,聲請人被訴強盜罪嫌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然其行為,顯已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及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已極灼然。聲請人雖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仍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