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91號聲明人 何可瑜 相對人 沈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25日所為之105年度司聲字第4號裁定業於105年1月28日送達聲明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聲明人遲至105年3月10日始行提起異議,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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