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紹鑫
藍曉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紹鑫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鏈鋸壹台沒收之。
藍曉菁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鏈鋸壹台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林吳池 於警詢之證述」及「羅東林管處104年8月3日羅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森林主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資料」,分別更正為「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技士林吳池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4年8月3日羅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紹鑫、藍曉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被告邱紹鑫、藍曉菁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二人撿拾漂流木用供栽種蘭花之容器使用之犯罪動機,所侵占之漂流物為闊葉樹4支,山價為新臺幣15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在卷足憑,兼衡被告邱紹鑫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藍曉菁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邱紹鑫職業為工,被告藍曉菁職業為農;被告邱紹鑫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藍曉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邱紹鑫前因侵占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0年度自字第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上易字第598號上訴駁回確定,並於民國81年10月3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迄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屬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被告藍曉菁犯本案前未有任何前案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二人均僅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鏈鋸1台為被告邱紹鑫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同正犯間責任共同之理應依法分別於2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252號被告邱紹鑫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平鎮區○○路000號(平鎮
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藍曉菁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紹鑫、藍曉菁均明知花蓮縣政府並未公告允許自由撿拾漂流木,竟共同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7月2日13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台九線公路166.4公里處下方約600公尺之海灘,先以邱紹鑫所有之鏈鋸,將自該海灘上拾得之闊葉樹漂流木1棵裁切為4塊後,再將上開闊葉樹漂流木4塊,搬運至邱紹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日16時05分許,邱紹鑫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公路48公里處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闊葉樹漂流木4塊、鏈鋸1台。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紹鑫、藍曉菁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吳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羅東林管處104年8月3日羅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森林主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資料、花蓮縣政府104年9月15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
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0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邱紹鑫、藍曉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又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鏈鋸1台,為被告邱紹鑫所有而供其本件侵占漂流木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邱紹鑫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5日
檢察官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