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遠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遠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遠亞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9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0
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507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出所,再經本院以93年度花簡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7日上午10時25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上午10時25分,警察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被告陳遠亞固不否認編號Z0000000000號尿液檢體為其所親自排放尿液封瓶,然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稱:未施用毒品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4年9月7日上午10時25分許所採尿液,乃其親自注入瓶內並加封捺印,業據其於警詢自承在案,而前揭尿液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鑑定後,確認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該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84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0900ng/ml,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附卷可稽。
(二)又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雖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然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得到正確的答案,而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於法務部檢驗合格之良好操作條件檢測單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可憑。上開函示均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核該公司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初步、確認檢驗,其結果信而有徵,可供本院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時間,應係被告遭查獲採尿送驗前(應不含查獲後至採尿之期間)96小時,被告所述施用時間顯有誤記,應以前開有科學依據之推定時間為準,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送觀察勒戒,於89年9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再經本院以93年度花簡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陳遠亞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知警惕,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而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期能澈底戒除毒癮。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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