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91號抗告人 何可瑜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沈慧萍 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31日所為之裁定提起異議。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105年4月15日提出「異議狀」,依前開規定,抗告人實係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應視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依法繳納抗告費壹仟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起五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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