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富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速偵字第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富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富炳明知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騎乘機車,竟於民國104年11月9日17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知卡宣公園內,與同事一同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仍於同日17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與南海四街口100公尺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稽查,經警於同日17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為警攔檢實施酒測,酒測結果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等情,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酒測值應該沒那麼高,伊跟警察說要再吹一次,警察不肯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為警攔檢實施酒測,酒測結果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23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張附卷可稽(警卷第6至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本案警察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於104年4月24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至105年4月30日前或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使用次數達1000次前均為合格有效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4月28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警卷第7頁)。而觀之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本案實施酒測之日期為104年11月9日,累積施測次數為298次(即「案號」部分),是被告當日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仍係檢定合格有效之機器,應屬明確。又依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酒測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試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等語,而警方對被告進行酒測前,已提供礦泉水漱口,並於被告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再實施酒測,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附卷可憑(警卷第9頁),足認本件承辦警員於上開時地對被告攔停及實施酒精檢測之程序,應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5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至5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目的無非欲端正酒後駕車之不良風氣,減少酒醉駕車肇事悲劇一再發生,以保障社會大眾行車安全。被告對此當有認識,應記取教訓,知所警惕。詎被告前已有4次因公共危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未因先前之犯行反省悔過,甫繳納前案之罰金完畢後,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卻無視法律禁令,猶一再飲酒致醉而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2毫克,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兼衡其始終坦承客觀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僅表示員警未再給予再測量機會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自述具有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年64歲、從事修剪樹木、除草、打掃之工作,日薪新臺幣1,063元等並非寬裕經濟之狀況,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至24頁)及本次酒駕幸未釀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程尹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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