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繼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繼崴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爆裂物壹個沒收。
事實
一、楊繼崴明知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初之某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1樓之4之住處內,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賢」)製作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1個後,未將上開爆裂物帶離該處,遂將上開爆裂物置放於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於106年8月24日晚上9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佳美賓館506號房實施臨檢盤查,當場扣得上開爆裂物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16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繼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28頁反面、本院訴緝卷第15頁反面、30至3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見偵卷第10至17頁)在卷可稽。又扣案爆裂物經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採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及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進行鑑定,結果認:「疑似爆裂物經拆解後自內取出不明粉末0.5公克,經檢視為紅色顆粒、黑色顆粒、白色顆粒及銀灰色顆粒,淨重0.24公克,取0.23公克鑑定用罄,餘0.01公克,檢出鋁粉(AI)、碳粉(C)、硫磺(S)、過氯酸鉀(KCIO4)及硝酸鉀(KNO3)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再經以外觀檢視法、X光透視法、拆解法、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及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進行鑑定,結果認:「一、外觀檢視及X光透視結果:送驗證物外觀係以紅色紙質膠帶纏繞包覆之橢圓長形物體,經實際量測證物長約
10.3公分、長半徑約4.6公分、短半徑約3.5公分、重約15
4.2公克、外露之爆引(芯)約7.2公分。使用X光透視其內部結構,內部有填充疑似火藥之物質。二、拆解及取樣鑑析結果:取下外部紅色紙質膠帶,內為銀白色金屬材質,上下兩節組裝式之橢圓長形容器,經量測該爆引(芯)於容器內長約13公分,係由兩條分別長約33公分、39.2公分爆引(芯)連接打結後再以鐵絲纏繞固定,外露爆引(芯)之出口直徑約0.37公分。拆解容器,發現該外露之爆引(芯)深入容器so4部並與內部疑似火藥之不明粉末緊密結合;另於容器內取出105公克疑似火藥之不明粉末,將疑似火藥之不明粉末取樣送驗,檢出鋁粉(AI)、碳粉(C)、硫磺(S)、過氯酸鉀(KCIO4)及硝酸鉀(KNO3)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二、綜合研判:送驗證物係使用銀白色金屬材質兩節式組裝之橢圓長形物作為容器,除於容器內部填裝煙火類火藥,並於容器上方鑽孔加裝爆引(芯)作為發火物,該外露之爆引(芯)深入容器內部並與內部火藥緊密結合;認屬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研判點燃爆引(芯)會產生爆炸(裂)之結果,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具殺力之爆裂物」等情,有該局106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060091959號鑑定書、106年11月18日鑑驗通知書暨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40頁),復有上開扣案爆裂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法定最低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非法製造爆裂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自應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情形,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件扣案爆裂物係「阿賢」因覺得好玩,欲供自行施放之目的,於被告上址住處,拆開一盒沖鞭炮以收集其內火藥所製成,且因「阿賢」未取走上開爆裂物,始由被告持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訴緝卷第32頁),是上開爆裂物既係以沖鞭炮內之火藥所製,足認扣案爆裂物無論殺傷力或破壞性,均非鉅大,與可瞬間毀壞建物、嚴重傷及他人生命之炸彈類火藥,究不可等同比擬,對社會安全之潛在威脅較輕,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並未持以從事其他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具體實害,復考量被告本案非法持有爆裂物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倘就被告上開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堪可憫恕,縱宣告被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為管制物品,竟非法持有之,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險,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且未以持有之爆裂物供犯罪之用、持有爆裂物之數量僅有1個,持有之時間尚非甚長,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亦非甚為重大,參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狀況勉持,無固定工作,僅偶爾做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見偵卷第5頁、本院訴緝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爆裂物1個,經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已如上述,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呂宜臻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