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附民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因竊盜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審附民字第393號原告躍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基 原告 郭英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 律師
李慧君 律師被告 楊佳欣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037號竊盜案件,經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楊佳欣被訴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3271號),後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辯論終結在案,此有本院同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躍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郭英英於同年月2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是原告等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並無礙於原告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是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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