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4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萬煌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黎萬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黎萬煌係址設桃園市○鎮區○○街○○○號之阿寶資源回收企業社(下稱阿寶企業社)之負責人,其明知阿寶企業社僅領有桃園市政府所核發,級別為乙級之104桃廢清字0952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僅可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復明知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詎黎萬煌明知阿寶企業社不得受託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竟仍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向不知情之 鄧仁春 承租位於桃園市○鎮區○鎮段184、185號地號之鐵皮廠房及土地後,即於民國105年9月底之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 林碧霞 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鐵皮廠房,由不知情之怪手司機 張耀興 協助,將前開林碧霞所有之鐵皮廠房內,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印刷電路板及其他屬一般廢棄物之棉被、木材、衣物、塑膠棧板、泥土、垃圾等一般廢棄物,置於黎萬煌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再由黎萬煌將廢印刷電路板載運至其所承租之上開地號之土地,以紅土掩埋之方式,處理上開廢印刷電路板,黎萬煌並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黎萬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耀興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呂宗展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林碧霞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7至38頁反面、51至52、99至101、17
1至173頁),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採證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阿寶資源回收企業社非法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案查處報告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反面、39至46、
53至54頁反面、66至6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法定罰金刑有所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至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雖同時修正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原第1項第3款刪除「報經」與增加「公告或」之文字,及增列第1項第8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而非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一)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再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惟其前段規定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78號、95年度台上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而來,甚或竊佔他人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反而脫法不受處罰,輕重顯有失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但仍不得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又其向不知情之鄧仁春承租上開土地,並自行運送廢印刷電路板至上開土地而棄置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另有「清除」之行為,應予補充。又被告所犯上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各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合格之許可文件,即隨意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對環境危害程度非輕,危害國民健康及環境衛生,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8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本件被告以4萬元之代價,處理上開廢棄物,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4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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