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家非調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非調字第48號109年度家非調字第49號聲請人(48號) 陳偉 代理人 周紫涵 律師(法扶律師)聲請人(49號) 陳教章 籍設臺北市○○區○○○○○代理人周紫涵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陳靜白
陳靜怡
陳信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按關於親屬間扶養請求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查本件受扶養權利人陳教章籍設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其籍設戶政事務所,乃因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50條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除上述情形,本人無法主動將自己之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故戶政事務所不應被推定為本人之住所或居所。又查,受扶養權利人目前住在位於新北市三芝區後厝里北劫子第22-17號之雙連安養中心,業據聲請人陳教章陳報,並有該中心之客房須知影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陳教章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扶養費請求(本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49號),顯係違誤。又聲請人陳偉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同父異母之相對人返還代墊其父陳教章之扶養費事件(本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48號),乃屬親屬間扶養之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裁定參照),其管轄之依據與前開扶養費請求事件相同,不予贅述。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