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宇賢
賴瑩錚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5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李宇賢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瑩錚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宇賢、賴瑩錚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於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李宇賢、賴瑩錚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罪,其等蒐集告訴人 葉怡秀 個人資料之行為應為其後非法利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素昧平生,並不相識,僅因分別受友人相託,竟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透過網際網路任意於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上公布,使告訴人個人資料遭洩,所為實不足取,又均未獲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酌以本件係被告李宇賢先製作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圖片,並張貼於其FACEBOOK網站個人頁面設定為公開讀取,被告賴瑩錚則因輾轉取得被告李宇賢製作之圖片後,轉貼至FACEBOOK「我是大園人」社團,復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78號被告李宇賢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瑩錚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居桃園市○○區○○村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宇賢前以不詳方式取得葉怡秀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且個人證件載有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家庭、住址等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葉怡秀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8日凌晨0時12分,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住處,利用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以暱稱「麥克李」在其個人網頁,發表「跑人車貸叫人當保人,卻不付錢」、「要人不要車,看到直接攔」等文字,並附上前揭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等圖片,供臉書不特定之使用者瀏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葉怡秀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葉怡秀。
二、賴瑩錚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取得李宇賢上開發表之內容截圖後,即於106年7月18日某時,在桃園市○○區○○村00鄰○○00號居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白白」在「我是大園人」粉絲專頁,轉貼該截圖,供該粉絲專頁特定之使用者瀏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葉怡秀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葉怡秀。
三、案經葉怡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宇賢於警詢│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表告訴│││及偵查中之供述│人葉怡秀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等圖片,惟否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2│被告賴瑩錚於警詢│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轉貼含有│││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等圖││││片之截圖,惟否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3│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被告李宇賢、賴瑩錚分別於上開│││詢及檢察事務官詢│時、地,發表(轉貼)告訴人上│││問時之證述│揭個人資料等事實。│├──┼────────┼──────────────┤│4│臉書網頁擷圖畫面│佐證被告李宇賢、賴瑩錚分別於│││3紙│上開時、地,發表(轉貼)告訴││││人上揭個人資料等事實。│└──┴────────┴──────────────┘
二、核被告李宇賢、賴瑩錚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李宇賢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報告機關誤載為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賴瑩錚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其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經查,告訴人葉怡秀指稱:伊看到被告李宇賢所發表之上揭文字,伊認為伊車貸已繳完,被告李宇賢憑什麼這樣說,且其未經證實就將伊個人資料公開,伊無法原諒這件事等語,難認告訴人有何心生畏懼之情。且觀諸被告李宇賢上揭文字,並未具體指稱如何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事,凡此俱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另查,告訴人雖提出清償證明書證明其已於106年4月5日還清車貸之情,然其亦自陳:伊繳兩三期之後就沒繳等語,又證人即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貸業務專員 杜玟嬅 證稱:伊接獲通知,告訴人未繳納第5期之車貸,但伊聯絡不上告訴人,故轉向找保證人 吳佳琳 代為處理,並由公司先代墊第5期及第6期之車貸費用,再由吳佳琳分期清償這筆代墊款等語,是可認告訴人確有未正常還款之情事。準此,被告李宇賢、賴瑩錚在臉書社群網站所登載上開內容,並非全然無據而設詞誣攀甚明。再告訴人之個人債信狀況,事涉社會大眾借貸往來之權益,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可受公評,自難認被告李宇賢、賴瑩錚上開所為有何毀損他人名譽之惡意。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檢察官吳佳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意菁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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